國貿局訂定「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」,並自即日生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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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
項次 | 違規事實 | 違反規定 | 初次 | 再次 | 累次 |
處分依據 | |||||
一 | 拒絕提供業務上有關之文件或資料 | 貿易法第二十四條 | 警告 | 警告 |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|
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 | |||||
二 | 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(原產地申報不實) |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 | 警告 | 處新臺幣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| 處新臺幣六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,或停止輸出貨品一個月至三個月 |
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| |||||
使用不實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原產地證明書(原產地申報不實) |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 | 處新臺幣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| 處新臺幣六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,或停止輸出貨品一個月至三個月 |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,或停止輸出貨品三個月至六個月 | |
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| |||||
三 | 使用不實之原產地證明書(原產地申報不實),以致國際對我國產品質疑,展開貿易救濟措施(包括反傾銷稅、平衡稅或防衛等措施)或反規避調查等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 | 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或第七款 | 處新臺幣三萬元至六萬元罰鍰 | 處新臺幣六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,或停止輸出貨品一個月至三個月 |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,或停止輸出貨品三個月至六個月 |
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|